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20)

2024-05-20 07:25

1.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20)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及其他人工驯养繁殖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实行定点屠宰、杀白净膛、冷鲜上市。”三、将第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四款修改为:“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各县(市)区域内根据需要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根据需要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六、第十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下水道设置隔粪池;

  “(五)分别配备废弃污物和死亡禽类收集消毒容器;”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整改期间禁止从事活禽交易。”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休市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暂停交易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对废弃物和死亡禽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内的经营人对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杀即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20)

2.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和养殖或者捕获的各类观赏禽类动物。第三条 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推行定点屠宰,冷鲜上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
  本市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内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工作。
  本市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证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
  卫生、环保、规划、土地、交通运输、财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不得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各县(市)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活禽零售市场,包括专业活禽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活禽交易区以及活禽零售商店。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区域内,不得进行任何活禽交易。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内进行饲养、贩卖、宰杀或者加工。第七条 本市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区域的食用禽类产品供应,实施定点屠宰管理。食用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市场监管、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活禽批发市场设置规划应当征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各县(市)区域内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规划,由其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编制。第九条 根据规划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十条 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宰杀区独立封闭设置,与其他经营区严格分开,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设施,通风良好;
  (四)设施设备及其安装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第十一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连续营业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将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经营场所公示。
  休市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对交易、宰杀区域的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停交易对活禽经营人、禽类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3.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第六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第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销的,应当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从省外调入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进入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九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死禽进行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二)活禽交易市场连续经营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休市期间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三)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管理制度;(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第十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活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活禽。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须经宰杀后,方可交付购买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监测、预警以及季节性发病规律等情况,决定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区域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设置活禽定点屠宰厂(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屠宰、经营、运输活禽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或者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的;(三)从省外调入的活禽,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二)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仍从事活禽交易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禽流感等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于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4.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第六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第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销的,应当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从省外调入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九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死禽进行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二)活禽交易市场连续经营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休市期间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三)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管理制度;
  (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第十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活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活禽。
  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须经宰杀后,方可交付购买者。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

5.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介绍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5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公布。该《办法》共19条,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介绍

6.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最新办法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从2014年7月1日起,浙江11个市的主城区全面禁止活禽交易。主城区活禽交易将永久关闭,这意味着持续多年的活禽交易在浙江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