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2024-05-19 17:44

1.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为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市(行署)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从事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须经市(行署)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三、删除第五十五条。四、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中索贿受贿,出具虚假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五、删除第五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3.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五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键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
  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的个人隐私。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第八条 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婚前医学检查费。
  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完善产时监护制度。第十三条 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十五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审批合格的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高危孕妇应当实行重点监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
  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15日内,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卡》,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依法收养的婴儿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建立健康档案和填写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十八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
  设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母亲和婴儿同室。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和推销活动。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儿所或者幼儿园,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二十一条 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入托或者入园,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没有健康证明的,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得接纳其入托或者入园。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的婴幼儿,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第二十四条 保教人员和入托入园婴幼儿的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五章 行政管理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4.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前,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经许可后方可进行。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十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第十二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第十三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第十七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第二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选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5.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 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3修正)

6.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7.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第十三条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8.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