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修正)

2024-05-09 02:48

1.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

  (二)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省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级决算;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省规划;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省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六)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七)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八)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统筹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社会治安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十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其施行情况;

  (十八)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九)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重大事项以议案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修正)

2.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三)提请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提请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变更;
  (七)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八)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九)确定和变更市标、市树、市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内的重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新增加的市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控制的并由财政资金支持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八)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收支、减免和管理情况;
  (十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十三)计划生育、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及环境质量状况;
  (十四)危及社会稳定的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以及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前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也可以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3.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工作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转报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有关委员。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或者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济南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考查材料和任命理由;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报告,回答询问,或者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被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修正)

4.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议事。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市、地和驻本省的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临时召集人主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第十条 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该次代表大会会议的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第十四条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第十五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第十六条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5.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8)

一、增加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最后一句修改为:“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句修改为:“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报告,回答询问,或者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增加第三款:“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被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增加第四款:“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第三款:“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论证、修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修改说明。”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六、第二十条增加第四款:“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工作,接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七、删去第二十五条。八、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合并为两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后面补充一句:“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九、第二十九条最后补充一句:“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十、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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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8)

6.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8)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也可以委托其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并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列席会议。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和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撤职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人事任免案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八、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删去第二十条第四款。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省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7.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遵循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也可以委托其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送达。特殊情况下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并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列席会议。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宣传报道。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相关议案和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撤职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人事任免案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及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印送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室,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室转报有关委员。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室或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济南市、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室。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命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