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什么?

2024-05-18 00:20

1.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什么?

香港由1997年7月1日起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根据於同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而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基本法》第六十六至七十九条就立法会的成立及职权订立规定。立法会的主要职能是制定法律;审核及通过财政预算、税收和公共开支;以及监察政府的工作。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亦获授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并有权弹劾行政长官。 

《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及五十条订明,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而立法会如以不少於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基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解散立法会。然而,经重选的立法会如仍以不少於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签署公布法案,否则便须辞职。立法会获赋予这些新权力,是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能充分地互相制衡。 

《基本法》亦详述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何种程度上享有自行制定法律的自主权。根据《基本法》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徵询其属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後,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於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但该法律的失效无追溯效力。 

立法会的组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30位议员经分区直接选举产生,其馀30位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届立法会的选举已於2004年9月12日�行。根据《基本法》及《立法会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届立法会的任期,由2004年10月1日开始,为期四年。 

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一人出任。


立法会选举

有关立法会选举的资料,请浏览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管理委员会网页。 


立法会的职权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 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2. 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3. 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4. 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5. 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6. 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7. 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8. 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9. 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及 
10. 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立法会的会议 
立法会在会期内通常每星期三上午在立法会大楼会议厅举行会议,处理立法会事务,包括:提交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件;�报及发言;发表声明;提出质询;审议法案,以及进行议案辩论。行政长官亦会不时出席立法会的特别会议,向议员简述有关政策的事宜及解答议员提出的质询。立法会所有会议均公开进行,让市民旁听。会议过程内容亦以中英文逐字记录,载於《立法会会议过程正式纪录》内。 

委员会制度 

立法会议员透过委员会制度,履行研究法案、监管公共开支及监察政府施政等重要职能。立法会辖下有3个常设委员会,分别是财务委员会、政府帐目委员会及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内务委员会在有需要时,会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由立法会交付之法案。此外,立法会辖下设有18个事务委员会,定期听取政府官员的简报,并监察政府执行政策及措施。 

申诉制度 

立法会申诉制度是由立法会运作的制度。透过这制度,议员接受并处理市民对政府措施或政策不满而提出的申诉。申诉制度亦处理市民就政府政策、法例及所关注的其他事项提交的意见书。 

每周有6位议员轮流当值,监察申诉制度的运作,并向处理申诉个案的立法会秘书处申诉部职员作出指示。同时,议员亦轮流於当值的一周内"值勤",接见已预约的申诉人(包括个别人士及申诉团体),讨论其申诉事项。 


 立法会申诉制度  
 当值议员转交立法会辖下各委员会的事项  
 申诉统计数字  
 2008年第一季办理完竣的投诉个案摘录  
 在未来数周当值的议员  
 立法会议员与申诉专员举行的会议  
 投诉表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什么?

2. 特别行政区有立法权吗

法律分析:特别行政区有立法权,特区立法可以在基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法律,制定法律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生效。特别行政区是“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的国家特殊地方制度,拥有高度自治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3. 特别行政区是否有立法权

法律分析:狭义上的立法权只属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在广义上,特区政府是拥有立法权的,可以制定当地的政策法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是否有立法权

4.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权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5. 特别行政区是否有立法权?

法律分析:
狭义上的立法权只属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在广义上,特区政府是拥有立法权的,可以制定当地的政策法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是否有立法权?

6.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什么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扩展资料:20世纪80年代初,为实现国家和平统一,国家领导人邓小平创造性地提出了“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并首先用于解决香港问题。按照邓小平的论述,“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
香港回归祖国后,“一国两制”由科学构想变成生动现实。中央政府严格按照香港基本法办事,认真履行宪制责任,坚定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继续保持繁荣稳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
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中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坚持两点,一是坚定不移,不会变、不动摇;二是全面准确,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不走样、不变形,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不断推进“一国两制”在香港的成功实践,是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把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地建设好,也要把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建设好 。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_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7.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无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由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并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对我国地方立法权的丰富和发展 它不仅在根本性质上区别于目前港英政制下的立法权,同时也区别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地方立法权 它是具有新的内容,体现“一国两制”,反映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的政治体制,带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新的地方自治的立法权。 ?

  Ⅰ 立法权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 在近代国家,哪些国家机关有权立法,以及享有多大的立法权,即立法权的划分,一般都是由该国宪法加以确定的 由于国家的性质和它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及其它因素的影响,一国立法权限的划分也是不同的。 ??

  有人认为,1997年后可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或类似的其他法律,以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法院之间的司法关系或两地的冲突问题,这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一)香港基本法并未规定要制定这样的法律 如果制定一个两地司法机关都要遵守的法律,那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了要遵守香港基本法和普通法之外,还要遵守一个驾凌其上的全国的区际冲突法或其他类似的法律,这与基本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二)全国性法律按香港基本法的,如附件三列明的适用于香港,但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中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这样的法律;(三)香港基本法第18条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但它又规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显然,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不是这样的法律;(四)香港基本法第95条专门为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包括解决法律冲突,作出了规定,就是通过协商来进行 应当充分认识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基本精神和重要作用,并在实践中坚决贯彻这一精神,而不能在香港基本法第95条之外再另找原则;(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两地的法律冲突,都是“一国两制”下的问题,它既不能采用两个国家之间订立司法互助协定和国际冲突法的方式来解决,也不能采用一个国家内一种统一的解决法律,制定两地法院都遵守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内统一解决的模式 这与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精神是不一致的,第95条强调的是平等协商,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这里一个重要的考虑是尊重“两制”,因为两种司法制度、法律制度不同,所以香港基本法第95条没有规定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1997年后也不能再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

  目前香港仍处于英国殖民统治的地位,虽然从七十年代末英国在香港开始推行“非殖民地化”的代议政治,使香港的殖民地色彩有所减弱,但这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香港的殖民地的地位,英国仍支配和控制着对香港管治的权力 目前香港的政治架构就是奠基在英国通过英皇会同枢密院制定的香港宪法性文件-《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的法律基础上 《英皇制诰》规定在香港设立由英皇任命的总督代表英皇统治香港 港督是香港的最高统治者,总揽香港一切最高的权力,包括行政管理权、批准香港立法的权力、批准土地处理权、委托或罢免官员权、特赦权等 仅就香港的立法权来看,虽然在香港也设立了立法局,但它并不是具有宪制上的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它只是总督在立法方面的最高咨询机关,协助总督立法,参与法案的讨论 香港的立法权实际上是掌握在港督手中,从权力的运作上看,港督在行使立法权时,其过程大体是,首先通过由它自任主席的、为他进行咨询决策的最重要的机构行政局或布政司提出法案的动议,然后由律政署法律草拟科起草条文,法例草案完成后,再由行政局审核、批准 经过行政局这个预审程序后,才交由立法局审议进行立法 立法局在港督亲自主持下,仿效英国国会采用“三读”通过的程序,对草案进行讨论,经“三读”通过后,最后还必须经港督批准、签署同意才能成为法例,并在《宪报》上公布,正式生效 拒绝批准,法案则不能生效 所以香港的立法局,实际上是不享有完整的、独立的立法权的 它同拥有最高权力的立法机构、代议制的国会相比,是不可相提并论的。 ?

  从宪制上看,香港的立法权是属于总督的,但在殖民统治的制度下,作为宗主国的英国为了维护它在香港的权益,一方面赋予总督享有管治香港的全权,但另方面,对作为英皇派来管治香港的一名官员,总督的整个权力和活动又必须受到英国政府的监督和制约 总督享有的立法权也受到限制的,实际上英国仍控制着香港的立法权,并保留了对香港立法的权力 这表现在:(1)英皇对香港制定的法律享有绝对否决权 凡经香港立法局通过,港督批准的法案,仍需报请英皇审核,英皇有权驳回该法例,并自驳回通知之日起废除;(2)某些特定范围的法律,总督不能自行签署批准 如《皇室训令》中专列的十类重大问题的法律,包括土地契约、货币、金融、国际条约等,如事先未得到英国政府的指示,总督不得予以批准;(3)英国保留为香港立法的权力 《英皇制诰》规定:“皇室及其继嗣人保留参照枢密院之意见制订本殖民地法律之当然权力” 这就是说,英国政府有权以英皇会同枢密院的名义直接为香港制定法律,并适用于香港。 ?

  可见,属于总督享有的立法权,必须受到英国的监督和制约 它来源于英国,最终集于英国 它实质上是港督的独裁统治权与宗主国对殖民地的管治权相结合的产物和表现。 ?

  Ⅱ 目前香港这种带有殖民统治或殖民地色彩的立法权,在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是绝对不应保留下来的 我国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第6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73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基本法》的这一系列规定,充分说明了,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我国人民可以行使主权,从法律上宣布废除港英管治下的、带有殖民色彩的旧的立法机关和立法权,建立起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广大居民的新的立法权,这个新的立法权是由新的香港的立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来行使,它有权依照《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它与香港的立法局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它不是咨询性的机关,而是一个真正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它所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都是有效的。 ?

  香港1997年回归祖国后,并不改变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仍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建立起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仍是我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它不是一个联邦的成员国,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它与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它必须直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虽比起一般联邦制国家成员国的权力还要大,但它同联邦制国家中成员国在组成联邦时,将自己的权力分出一部分交与联邦,自己仍保留一部分权力是不同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本身并没有固定的权力,它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力,其性质是一种地方自治权,这种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 对此《基本法》第2条已作出明确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其中包括授予立法权 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 ?

  为了实行“一国两制”,体现地方高度自治,保持香港的稳定和繁荣,根据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央授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是极其广泛的 就立法权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对属于国家主权范畴的国防、外交以及其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辖的事务无权立法外,它有权在不违反《基本法》的前提下,就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一切地方事务,自行制定、修改、废除法律。 ?

  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基本法》。

  第11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这就必然会发生如何保障和监督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行使立法权时不超越中央的授权并符合《基本法》的要求 为此,中央必须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实行必要的监督和一定的限制 这种监督和限制在《基本法》第17条中已作了规定 其内容是:?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这就是说,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并完成其全部法律程序后,即可生效 它不需经过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只需向人大常委会履行备案的手续。?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这一规定说明:(1)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审查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时,必须事先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是必经的程序 由于基本法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它的任务是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第18条、第158条、第159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意见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共12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 因此由基本法委员会事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将有利于人大常委会作出正确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实行监督和审查的内容,集中在是否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至于是否符合上述范围以外的基本法条款,即属于规定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事务的条款,则不作审查 ??〔1〕?(3)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法律,只可发回特别行政区,但不可进行修改 至于对发回的法律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处理,可以加以修改,也可重新制定新的法律 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既行使了监督和审查权,又尊重和保障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去行使自己的立法权。 ?
  3.“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这是说对发回的、已失效的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还要依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该项法律应具有溯及力时,应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

  从上述《基本法》的规定来看,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立法权的监督和限制是十分有限的,而赋予其立法权限则是又大又广泛 它体现了我国在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权限的划分上,既坚持了国家主权的原则,又考虑到实行两制的需要,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以保障“一国两制”方针在立法权上的贯彻和落实。 ?

  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与目前香港总督享有的立法权相比,显然是根本不同的 这表现在:?

  1.港督享有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于英国,并以《英皇制诰》、《皇室训令》为法律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以《基本法》为法律依据。 ?

  2.港督对香港立法局通过的所有法律,均享有绝对否决权;而我国人大常委会仅限于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法律,发回特别行政区,并不作修改 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3.港督在行使立法权时,对《皇室训令》中专列的十类重大问题,要受到事先授权的限制 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属于其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均可自行立法。 ?

  4.英国政府享有为香港制定法律的权力,英国法律也可直接适用于香港 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 这些列于附件三的法律,数量极少 同时,这些法律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

  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不仅在性质上与港督享有的立法权根本不同,前者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地方自治权,后者则是宗主国控制下赋予殖民地的一种管治权,而且我国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无论在独立性、完整性、广泛性上都大大超过目前港督享有的立法权。 ?

  Ⅲ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享有国家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均是我国地方的政权机关,它们所享有的立法权均同属地方立法权 但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的立法权,具有不同的特点 这表现在:?

  1.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即必须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来制定,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任何法律必须同《基本法》保持一致,即必须在不同《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来制定 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套不同于中国内地实行的制度,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因而它在制定自治范围内的各项法律时,除必须同《基本法》保持一致外,可以不受相关的全国性法律的限制和约束,无需同其保持一致 这说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行使立法权的法律依据上还是不同的。 ?

  2.根据宪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不能制定如民法、刑法、诉讼法、对外贸易法等应属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所制定的法律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不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它由中央管理的事务方面的法律外,凡属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一切事务的法律都可以制定,其中包括有关民法、刑法、诉讼法、对外贸易法等内容方面的法律,都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需要自行制定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在制定单行条例时,对国家法律享有变通执行的自治权 但也不能制定如民法、刑法、诉讼法、对外贸易法等内容的法律 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比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更为广泛的立法权〔2〕 因为它可以有自己的一套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

  3.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按照《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虽然都同属行使其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按照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按照《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不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 “批准”与“备案”不同,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上述区别不仅表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立法程序上有所不同,而且也表明了它们的立法权虽然是中央授予的,但香港特别行政区较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权上却享有更多的自主性。

  4.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上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个制度下,权力机关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因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不受行政机关的制约,它不需经过政府的签署和公布 但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 “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如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行政长官则必须辞职 《基本法》的这些规定说明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是要受到行政权的制约的,这是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政治体制,既不是三权分立的议会制,也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从香港实际出发,吸取了目前香港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行政主导的部分,按照”一国两制“、港人治港、循序渐进发展民主的方针,实行司法独立、立法与行政相互配合、相互制衡的政治体制 正是这种新的政治体制决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在行使立法权时要受到行政的制约。

  《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规定以“一国两制”方针为指导,吸取香港政治体制中的有用部分,贯彻立法与行政相互配合、相互制衡的原则 这是完全符合香港实际的 它的实施,不仅可以保证香港特别区是我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而且必将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主政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问题

8.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适用大陆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效力只及于香港地区。这显然是错误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因此是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基本法依宪法的规定而制定,它涵盖了香港的社会、经济制度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以及行政管理、立法、司法制度,在香港其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被称为“小宪法”。香港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从而与中国宪法保持了一致。
  同时,基本法规定了中央与香港的关系,内地各省与香港的关系,如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如果基本法只在香港有效,那是不是中央各部门、内陆各省可以不理睬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而可以随便干涉香港的事务了?显然不是,内地不得干涉香港事务,就是基本法规定的,所以显然对大陆也是有效的。如果不适用大陆,那各省岂不可以乱来了?
  有人会问:那是不是香港的资本主义制度也适用大陆?哈哈,其实恰恰是基本法里面有明确的规定,只在香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所以内地不得实行资本主义(当然根源是大陆宪法规定的),内地各单位必须承认香港的特殊地位,恰恰是基本法规定的,显然对大陆是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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