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的招商引资具体优惠政策是什么???

2024-05-09 07:23

1. 盐城市亭湖区的招商引资具体优惠政策是什么???

一、土地使用
   (一)进区投资项目凡征用土地的,其土地出让合同价格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并在评估基础上,经区有关部门会商报管委会后确定。
   1、工业项目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和项目投资规模、技术含量、对区本级财政的贡献能力等因素,土地出让合同价格适当浮动。
   2、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价格一律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手段确定土地出让合同价格。
   (二)区内土地可以租赁使用,租赁价格根据租赁时间长短、用地性质、项目情况等因素,以市基准地价和省政府确定的最低价为基础,经评估,由区有关部门会商报管委会后确定。
    (三)世界500强企业直接投资项目、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品项目、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利用外资项目和一次性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其土地出让合同价格在国家土地政策和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实行“一事一议”。
   (四)具体项目用地面积根据江苏省建设用地指标体系确定,且投资密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人民币/亩。
 二、财政税收
   在开发区工商登记注册且经营期十年以上、税收属于开发区本级财政、严格履行投资协议的企业,享受下列财税优惠政策: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对生产性内资企业,从开始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由财政全额奖励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由财政按全额的50%奖励返还。
   (三)对非生产性企业,从开始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由财政按全额的50%奖励返还。
   (四)对世界500强企业直接投资企业、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重要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和一次性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对照有关政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或由财政返还所得税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五)对履行项目进区投资协议,按时序进度、投资密度等要求完成投资,且投产后对开发区财政贡献实绩较好,社会效益明显的项目单位,开发区有关部门帮助其争取上级部门贴息资金和专项扶持资金。
   三、行政规费
   (一)对所有在区内注册、纳税的工业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实行“无费区”政策,在项目建设阶段,不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
   (二)对所有进区的非工业项目,免征散装水泥发展基金、墙改费、防洪保安基金、通信设施备料款、新型组合式化粪池备料款、绿化人头费。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现行收费标准。
   四、招商奖励
 凡为开发区引进税收属于开发区本级财政的项目的单位或个人,经考核确认后,享受下列奖励政策:
   (一)成功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直接投资项目,省级以上高科技项目,按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土地投资部分按项目投资单位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计算,计奖基数以新办企业注册资本为限)的6‰计算奖金总额,在项目竣工投产时一次性奖励到位。
   (二)成功引进外商直接投资工业项目,按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土地投资部分按项目投资单位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计算,计奖基数以新办企业注册资本为限)的5‰计算奖金总额,在项目竣工投产时一次性奖励到位。
   (三)成功引进市外资金投资且固定资产投资额达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按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土地投资部分按项目投资单位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计算,计奖基数以新办企业注册资本为限)的4‰计算奖金总额,在项目竣工投产、对开发区财政贡献实绩达到项目可行性研究预定目标时,按应得奖金总额的40%、60%分两次奖励到位。
   在项目建设条件具备的前提下,项目单位不能履行投资协议,项目开工时间延长六个月或竣工时间延长一年以上的,则对引荐项目的单位或个人的招商奖励按以上标准的50%兑现;项目开工时间延长一年或竣工时间延长二年以上的,不再兑现招商奖励。
   五、投资服务
   (一)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开发区各部门工作人员亮牌上岗,对进区单位各项事务随到随办、急事急办。对进区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办理期限严格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决定》执行。
   (二)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开发区各部门对进区项目单位一次性提供办理涉及本部门职能的各项手续所需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提出对进区单位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无例外情况,要一次性办结,不能办结的事项必须向客商通报并得到客商认可。
   (三)实行项目事务代办制度:开发区招商局等有关部门可以接受项目单位委托,义务代办项目材料编制、申领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项目建设审批等各项手续。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开发区各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订相应的操作实施细则。
   八、本办法试行期间,在执行中如遇有国家政策变化的,以国家政策为准。
   九、本办法由开发区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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