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在国内上市的条件

2024-05-19 04:33

1. 中外合资企业在国内上市的条件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三)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三、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按《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发B股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二)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存续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承接人能够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非上市外资股持有人的义务、责任;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外商投资性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外资股暂不得转为流通股。

扩展资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主权的原则
即国家管辖权不容侵犯原则。企业的设立、经营以及终止等;均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概念。
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外商资本、工业产权、人身权不受侵犯;所获利润在法律规定下汇出境外。
3、平等互利原则
主要体现在解决双方投资关系时,是否遵循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处理问题的规则。
4、合理让利原则
合理让利主要是政府对合资企业发展过程中。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所采取的一种扶持政策,如投资优惠、税收减免、原材料进口、产品出口、外汇使用等方面实行合理让利。
5、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的原则
如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企业财务等。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外合资企业在国内上市的条件

2. 中外合资企业在国内上市的条件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三)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三、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按《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发B股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二)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存续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承接人能够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非上市外资股持有人的义务、责任;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外商投资性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外资股暂不得转为流通股。

扩展资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主权的原则
即国家管辖权不容侵犯原则。企业的设立、经营以及终止等;均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概念。
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外商资本、工业产权、人身权不受侵犯;所获利润在法律规定下汇出境外。
3、平等互利原则
主要体现在解决双方投资关系时,是否遵循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处理问题的规则。
4、合理让利原则
合理让利主要是政府对合资企业发展过程中。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所采取的一种扶持政策,如投资优惠、税收减免、原材料进口、产品出口、外汇使用等方面实行合理让利。
5、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的原则
如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企业财务等。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3. 为什么中外合资企业不能在国内上市?

中外合资企业上市面临法律冲突        在中外合资企业的上市过程中,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使得中外合资企业在从一个由主要股东控制的公司向一个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的转变过程中,需要解决一些法律冲突和差异。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方面的冲突与差异     法律基础的差异中外合资企业适用的法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上市公司适用的是《公司法》,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均规定有关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中外合资企业应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于1979年7月,1990年及2001 年进行了二次较大的修正。《公司法》制订于1993年12月,1999年12月进行了一次修正,2004、2005年进行了修正。二个法律之间的内容有较大差异,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法律冲突。主要有如下方面:     1、公司的组织形式。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法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而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法律冲突是通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 1995年第1号)的行政规章的形式来解决,但在法律效力上仍存在着。 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2、公司的权力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因此中外合资企业改组成股份公司后,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的权力机构确定为股东会,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决策程序。     3、董事的产生不同。中外合资企业董事的产生采用委派制即由股东委派产生,而上市公司的董事则是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这种董事产生方式的不同造成在工作中董事的立场存在冲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董事应当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其工作出发点;而中外合资企业由于董事是由股东委派的特点决定,其董事必然是以所派出的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其工作出发点。这是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一个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要的观念和法律问题。董事的产生不同也影响着董事会决策上的公正性。所以在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过程中董事的立场的转换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承销中外合资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为上市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协助公司解决的观念和法律问题。     4、权力机构的召集和决策程序不一样。 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没有股东大会因此不存在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而上市公司由于是一个公众性的公司,因此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有非常严格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如提前30天发出通知、规定股东登记日、对于列入股东大会的议案应事先公布等。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权力机构,其决定的内容与作为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存在区别。中外合资企业作为有限公司,董事会不需要对社会公众负责,所以其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的内容不需要进行公告,而由其章程进行规定。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没有规定公司须设立监事会, 而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必设机构。所以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需要成立监事会。     公司成立的程序不一致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需要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或其授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这里存在着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应由谁进行审批的问题,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 号)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工商登记机构有差异,中外合资企业的登记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而上市公司的登记注册则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外合资企业可以采用先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而后进行注册资本到位并验资,这种情况将会导致公司成立经营的时间和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不一致。我们认为,只要中外合资公司经营合法,注册资金到位时间晚于公司成立时间不会影响公司的经营业绩的连续计算,因为,中外合资企业上市与其他上市公司一样是需要具备连续三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如果中外合资企业在成立后能连续三年实现盈利,则注册资金到位迟于公司成立时间并不影响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国法律所拥有的法人资格,当然也不会影响盈利的计算。     权力机构决议的效力不一致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后,若涉及公司的合同和章程的修改,则需要经过原审批机构的批准程序,而上市公司则由按法定程序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可生效。这个冲突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上市公司带来操作上的麻烦,也会与中外合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后在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方面存在冲突。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对中外合资的上市公司按规定需要进行批准生效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采用备案制或事后审查制的方法管理,以解决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在信息披露上与上市公司现有规定的冲突。     会计核算的差异     根据财政部财会[2001]62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在2002年1月1日之前中外合资企业在会计核算上适用的是《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而上市公司适用的是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二者会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主要如下:     1、企业发展基金及储备基金的提取。 在《外商投资企业制度》投资人权益中包括了储备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而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则是以盈余公积金来反映。     2、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制度》设有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并作为流动负债进行核算;《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类似的法定公益金是在股东权益中进行核算。     3、在2002年1月1日以前, 中外合资企业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中没有规定计提八项减值准备,所以中外合资改制成股份公司后需要计提八项减值准备并需要进行追溯调整。2002年1月1日后,外商投资企业将统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后将会使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和上市公司在八项减值准备计提上与上市公司适用的会计制度基本一致。若中外合资企业改制成股份公司则在对其前三年的经营业绩审计时需要计提八项准备并进行追溯调整。     4、长期投资的核算方面。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25%以上,且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力的,也可以采用权益法。而《企业会计制度》则规定在对外投资占被投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上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2002年1月1日后,外商投资企业统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后将会使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和上市公司适用的会计制度基本一致。     外方投资者的法律问题     中外合资企业有国外投资者的投资,而对于国外投资者的行为既与中外合资企业的上市的紧密相关,又涉及到与外国投资者相关的国家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1、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是依其所在地国家法律成立的法人, 因此其是否是一个合法设立并且延续的法人,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后具有重要影响。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其外方股东依其注册地法律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由于某些国家法律对本国企业向国外投资有限制性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所在国对其向中国投资是否具有法律限制、(如有)限制内容及其对中外合资上市公司的影响。     3、与中国公司对外投资一样, 国外股东对中国企业进行投资也需要经过必要的决策程序,因此,中外合资企业上市时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批准对中国进行投资的程序和批准情况。     4、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向国外进行技术出口或投资都有各种形式的限制。 在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如对中国合资公司以技术出资或向中国合资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则需要披露外方股东是否在所在国拥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是否依其所在国的法律可以在中国以技术进行投资或进行技术转让,如有限制则还需要向公众披露这种限制对于上市公司的影响。     对于上述问题,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我们建议,在中外合资企业上市中,若外方股东对合资企业控股或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应当聘请外方股东所在地的法律专业机构对上述问题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当考虑介绍主要外方股东所在地的国家的与本次上市有关的法律知识。

为什么中外合资企业不能在国内上市?

4. 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的条件

境内:
符合中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埋预期市盈率计算,筹集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
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埋层及较高的管埋水平。
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来源,符合国家外管理的有关规定。

另外还要符合境外上市交易所的相关上市要求

5. 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问题

1、境外上市外资股应该不知H股,还包括其他在国外上市的,比如纽交所,纳斯达克等,境内外资股一般就是B股;
2、这个我感觉是的。。
3、B股主要是以外币认购,外币交易的,上交所B股用美元,深交所用港币,B股在我国属于特殊时期的产物,现在看来比较鸡肋,你可以自己网上看一下,B股基本上已经失去了融资的功能,今后可能会慢慢消失的。
这个境内和境外应该只是上市地的差别

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问题

6.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介绍

境内上市外资股,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发行并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其面值,以外币认购、交易和结算的股份。

7. 和外国人合资的企业可否上市?

中外合资企业符合上市条件是可以在国内上市;外资企业最好选择中国企业作为战略投资者或寻求一些中方的风险投资,一般出让的股权为20%-30%。

股票的销售方式,指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所采取的股票销售方法。股票销售方式有两类:自销和委托承销。 

(1)自销方式:股票发行的自销方式,指发行公司自己直接将股票销售给认购者。这种销售方式可由发行公司直接控制发行过程,实现发行意图,并可以节省发行费用;但往往筹资时间长,发行公司要承担全部发行风险,并需要发行公司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和实力。 

(2)承销方式:股票发行的承销方式,指发行公司将股票销售业务委托给证券经营机构代理。这种销售方式是发行股票所普遍采用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承销又分为包销和代销两种具体办法。所谓包销,是根据承销协议商定的价格,证券经营机构一次性全部购进发行公司公开募集的全部股份,然后以较高的价格出售给社会上的认购者。对发行公司来说,包销的办法可及时筹足资本,免于承担发行风险(股款未募足的风险由承销商承担);但股票以较低的价格售给承销商会损失部分溢价。所谓代销,是证券经营机构仅替发行公司代售股票,并由此获取一定的佣金,但不承担股款未募足的风险。

和外国人合资的企业可否上市?

8.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上市吗

外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在中国上市的。
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
(五)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2)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3)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4)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一、外资企业注册资金到位
(一)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章程中载明。外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额,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
(二)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额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批准证书失效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不缴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二、外资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使用
中国公司法对外资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明文规定,虽然《公司法》里3万人民币的最低注册资金要求也同样适用于外资公司,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少有客户能低于8万美金注册成功的。
目前,上海外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公司注册地的区外经贸委审批决定。外经贸委根据该企业自身行业特点以及发展规模来确定最低注册资本。根据我们的实际经验,最低注册资金是一个和投资项目本身、不同区的外经委、我们的沟通——多方博弈的结果。
注册资金也不是越低越好,和投资总额还有一个比例关系,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差额可以为将来拆借外资做好充分的准备,这对您的投资非常重要。外资进出口公司享受国家退税的前提是拥有进出口权资格和一般纳税人资格,很多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前提条件就是注册资本达到50万人民币之上才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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