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4修订)

2024-05-15 07:54

1.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支持、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开展节能新知识和新技术的专业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养成良好节能习惯。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能效水平对标、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本行业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增长,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目标情况,共同制定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调控方案。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4修订)

2. 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信、住建、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第五条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下的单位为区、县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主管节能工作的综合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应参与本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添置和更新改造工作,并负责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的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第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第十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开发和普及。第十一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陕西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认定,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采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市政府规定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燃油锅炉,现有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淘汰。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水泥、小造纸、小玻璃、小炼油、小火电等能耗高的生产,对现有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关、停、并、转。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电力电子节电、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热电气三联供、洁净煤、绿色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采用国家认定的节能“四新”(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成果,并达到规定的节能技术标准。

3.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第四条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发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物布局、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修订)

4.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5.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信、城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助:

  (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二)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

  (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

  (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

  (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

  (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

  (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

  (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

  (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

  (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

  (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

  (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第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

  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修正)

6.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等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统筹推进学校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节水评价审查,合理确定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与措施方案等。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7.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节能工作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科技、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节能产品的研发予以支持。”
  (六)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主要耗能行业,按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二、对《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第二款句末增加:“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将第三条第三款中“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修改为“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四)在第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将第六条中“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提供或者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
  (八)在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三款:“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十)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句末增加:“防风抑尘网等塑料制品应当进行回收处置。”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十二)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后增加“并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增加第三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十四)将第四十条第一款“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在第二款前增加“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六)将第五十条中“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销毁”。
  (十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八)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十)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主要部件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许可证”;将第五十条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修改为“许可资质”。
  (二十五)将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信息化”;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约能源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及《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垂直管理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公共机构全体人员的节能意识,并做好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管理人员的培训。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重点用能系统(部位)和设备、设施的节能管理,责任到人,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对节能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具体实际,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本级人民政府节能指标按年度分解到本级各公共机构,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节能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到乡(镇)、街道办事处。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下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费信息化监测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资源消费计量制,对能源资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实时监测。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分析总结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明确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用能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在确保系统和设备正常运转情况下,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率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目标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