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法及步骤。

2024-05-18 00:21

1. 长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法及步骤。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符合《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规定的若干提取条件,材料齐全。提取方法为:





一、提供的证明按照《长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八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资料原件:





1、我的身份证;





2、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职工提供结婚证明和配偶身份证,离婚职工提供离婚证明和经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以上两种婚姻状况和未婚提取人应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结单;





3、建行、交通银行、长沙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任何一张有效借记卡;





4、员工在长沙行政区域外购买、建造、装修、大修房屋或者偿还房屋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近3个月的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含房屋登记信息)。





二、提前具体步骤:





1、验收期限:1个工作日





审批标准:审核申请人材料是否合格





2、审核时限:1个工作日





审批标准:是否符合政策标准





3、完成及时限:1个工作日审批标准:符合规定流程





三、办理地点:以芙蓉区为例,办理公积金的地点:芙蓉区财会中路五家井1号长沙第二手机交易市场4楼





四、处理时间:





法定工作日,夏季(7月1日-9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





冬季(10月1日至6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扩展资料:





申请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和抗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电话:0731-12329





审批结果名称: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部分提取凭证。





承诺期限:1(工作日)。
参考资料来源:
中国长沙-长沙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湖南政务服务网-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购买自住房

长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法及步骤。

2. 请问有关于长沙住房公积金的明确规章制度麽?我没有搜到~谢谢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5号)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决策、运作、监督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管委会、管理中心和监委会)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房产、劳动保障、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房产、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成员总人数为21人以上29人以下。
    管委会主任从管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由管委会主任、五分之一以上成员联名或者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管委会的决定须经管委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八条  管委会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等形式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拟订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一个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缴存情况;
    (八)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监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和缴存人负责,监督管委会和管理中心的工作。
    监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监委会由市监察、财政、审计、银行监管等部门代表和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及其他特邀社会人士组成。监委会成员总人数为13人以上17人以下。监委会主任从监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监委会和管委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
    监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和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监委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二条  监委会职责:
    (一)组织对住房公积金决策和运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三)公布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
    (四)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投诉、举报;
    (五)协调其他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外地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他处已缴存的除外。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登记)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报管理中心审核后作为下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依据。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低于或者高于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时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单位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核定单位补缴缓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额时,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经批准的当年最低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二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本市廉租房的;
    (四)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因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遭受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连续失业2年以上的;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有(一)、(二)项情形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同时注销:
    (一)退休或者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说明理由的,管理中心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管委会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管委会规定的比例;
    (三)信誉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者有关手续;
    (五)提供担保。
    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超过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条  禁止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禁止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办公或者生产经营用房。
    第三十一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个人购房需求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说明理由的,管理中心应当提供。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的购房人,企业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办公场所、服务网站公开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程序,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应当简便、快捷。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审核和发放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管理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贷款审核、贷款发放等工作程序。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制度,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禁止挪用住房公积金,禁止使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申请人信用审查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查验贷款申请人信用情况,贷款后贷款人出现违约记录时,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委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列席相关会议、定期检查等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监委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委会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办理建议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给监委会。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在年度结算终了后,应当及时将有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再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依照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以及增值收益的取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银行监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利率政策执行等相关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存单位不得拒绝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但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委会、监委会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负责人以及管理中心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制度,导致住房公积金发生重大风险的,由市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提取或者贷款金额,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或者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http://www.csgjj.com.cn/shownews.doo?newsid=3665

3. 长沙:存量房盘活供作租赁住房 不纳入家庭住房套数计算

中房网讯(刘敏/文)5月11日,长沙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发布了《关于推进长沙市租赁住房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盘活存量房的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鼓励业主把存量房用作租赁住房,将不纳入家庭套数计算,即不再受限购政策限制。
《方案》明确,业主可以通过与试点企业签订《长沙市盘活存量房供作租赁住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方式,由长沙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进行监管,将存量房盘活供作租赁住房,运营年限时间不低于10年。
同时《方案》规定,已实现网签备案交房或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盘活供作租赁住房后,不纳入家庭住房套数计算。
此外,《方案》提出,长沙将进一步加快盘活存量房供作租赁住房试点,通过盘活、新建、配建,力争到2025年末筹集租赁住房不少于15万套。
业主选择将存量房盘活供作租赁住房,应与试点企业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出租方式、运营年限、资金监管、交易登记、规范运营、保障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先行试点企业为两家具有租赁住房管理经验的市属国有企业,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沙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出租方式方面,存量房业主与试点企业签订《协议》后,既可以委托给试点企业出租运营房屋,也可以选择自行出租运营房屋,均须纳入服务平台监管。
此外,长沙市的住房租赁企业须在商业银行设立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向住房租赁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住建(住保)部门备案,并通过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住房租赁企业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须与服务平台房屋交易资金监测专户对接,租赁住房的租金、押金、佣金均应纳入监测监管。
据悉,《方案》实施范围为长沙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长沙县,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沙:存量房盘活供作租赁住房 不纳入家庭住房套数计算

4. 住房补贴问题

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位原有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住房补贴发放的原则是: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平均工资,以及职工应享有的住房面积等因素具体确定。申请住房补贴的条件如下:第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第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各地区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第三未享受过政府优惠性住房政策。第四取得《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5. 求,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管理办法)

  您是哪个城市的呢?各个地方的不一样。贴个宁波的给你吧,有使用和续筹想法的。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非住宅的房屋业主、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补助资金,鼓励业主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建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助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建账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指定。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计算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计算交存。未出售(包括出租、自用)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
  各类房屋上一年度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七条 新建房屋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房屋时,应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规定告知购房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购房人应在房屋交付时,向开发建设单位结清应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
  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购房人、新建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收取售房款时交存;
  (二)公有住房购房人应在付款时交存;
  (三)新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可销售总建筑面积为基数交存。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对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户分别开具专用票据,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业主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时予以提供。
  第十条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以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额度为限)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到规定交存额或按业主大会决定办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5年内,每年按不低于五分之一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直至达到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交存上年同类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交存。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按小区、幢、单元(层)、户设立,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网上办理制度,接受市和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将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分户帐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款的30%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凭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或有关证明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支取个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外,应当每年充入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管理费用具体额度每年由财政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管理费用收支明细情况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查询。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收取的停车费;
  (五)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租金或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六)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七)原有的物业日常维修费专用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八)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九)本办法实施前,已缴存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电梯维修资金等款项;
  (十)其他依法应当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复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其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期及保修责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适用下列原则:/ Q2 b9 Y- H* m% n0 `
  (一)多幢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多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 A3 k& a$ o& S! s' N* ?, b+ c8 g(二)专属单幢房屋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 r! |) q$ `1 J" c(三)专属一个单元房屋的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一个楼层房屋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房屋全体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支出由售房单位和个人按现存维修资金账户余额比例分摊;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相关费用。/ t$ V) d$ |6 i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对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费用预算并公示,经业主大会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公示,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三分之二业主以上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所在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中修及中修以上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费用预算并公示,经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三分之二业主以上通过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合同中未明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以下维修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该部分维修资金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从业主维修资金账户内按年列支房屋统筹维修资金。房屋统筹维修资金应当单独设账、滚存使用,其列支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根据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列支。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日常维修登记,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示统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期间,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电梯故障、屋盖漏水等严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抢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报告,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开户的商业银行预先拨款,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状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专项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的规定,将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先行列支。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状况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报告,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开户的商业银行预先拨款,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凭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及有关业主账户余额等情况,符合规定的预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70%;
  (三)维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将工程决算在本小区内公示7天,经业主委员会认可(其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或业主委员会有异议的工程决算以及工程决算在1万元以上的工程,应交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工程款余额。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相关业主同意;
  (二)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凭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百分之七十的费用;
  (四)维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工程决算在本小区内公示7天,经业主委员会认可(业主委员会有异议的工程决算以及工程决算在1万元以上的工程,应交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代交或承担相应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存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或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或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居民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电梯前室、走廊通道、设备间和物业管理用房及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业主共用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属于全体业主或单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信报箱、电梯、消防、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体设施、公共停车位、道路、场地、绿地和区域围护及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是指:
  (一)主体承重墙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二)整幢楼屋面、户外墙面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三)整幢楼外檐面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四)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百分之三十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六)整幢楼或者单元下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七)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换,或者更换、维修、改造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百分之二十的;
  (八)更换电梯,或者更换、维修电梯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百分之二十的;
  (九)物业管理区域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十)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公有住房售后已缴纳维修资金的,该维修资金作为首期交存额划入业主分户帐户。
  本办法施行后,未交纳物业维修资金的小区,其物业维修费用的承担方式按照《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已交纳物业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再交纳日常维修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求,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管理办法)

6. 天津市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在对原有住房资金转化的基础上,拓宽渠道,扩大融通;
  集中管理,专项使用;多存多贷,低息有偿;加速周转,滚动增值,实现良性循环促进住房建设。第三条 住房资金的内容:
  住房资金系指城市(镇)、单位和个人专项用于住房生产、经营、消费的资金。
  (一)城市住房基金。
  (二)单位住房基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发行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回收的资金。
  (五)由国际金融机构提供的房改和住房建设资金;向银行借用的信贷资金和再抵押贷款,政策性购房保险的赔款准备金等其他资金。第四条 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提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
  (三)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住房资金。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四)从后备基金、福利基金、结余的奖励基金中提出用于住房建设的部分。
  (五)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住房基金。提取比例:年人均留利800元以上(含800元)的按10%提取;年人均留利500元(含500元)~800元的按5%提取;年人均留利500元以下的不提取住房基金。
  (六)出售住房回收的资金。
  (七)组织集资建房筹集的资金。
  (八)在国家预算和成本中列支的资金。
  (九)其他住房资金。第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方向:
  (一)公积金本息的提取、转移,以及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的兑付。
  (二)单位建造、购买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
  (三)个人购买自住房、自建住房、私房大修等费用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四)专项建房贷款。
  (五)为住房资金增值的证券购买和贷款。第七条 城市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发行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回收的资金,以及其他住房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和安排使用。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各单位的住房基金由各单位安排使用。住房基金要与其他资金分帐核算,开设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第九条 住房资金使用的分配与比例:
  (一)住房公积金、住房租赁债券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按实际旧集资金总量的87%用于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3%用于备付准备金,增值资本金。
  (二)财政投资新建的住房和公有旧住房出售后回收的资金和从职工出售部分产权住房价款中按产权比例回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新建住房建设拨款或贷款。
  (三)住房基金全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建房、购房、维修住房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增值资金的使用方向为住宅建设贷款,备付准备金的补充,贷款风险储备,贴息优惠以及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费用开支,区、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经费和支付银行手续费等。第十条 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完成公积金缴交与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的认购后,因建房、购房、私房大修需要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报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到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手续。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贷款项目已纳入建房或购房计划和住房资金贷款计划。
  (三)具备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
  (四)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人。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房或购房证明,并已存足30%的建房、购房资金。
  (二)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三)有单位担保。第十三条 单位的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按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认购的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之和的87%范围内核定。对职工居住水平较低的单位,贷款额度最多不超过120%。
  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建房造价或购房价款的70%。

7. 如何规范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案例

答案:1、王某和其他业主都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王某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71条;4、法院应支持。(此答案比较简单,如果回答问题时,自己去概括、总结。)

如何规范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案例

8. 住房基金的相关法规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京政发[1992]35号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单位住房基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政府住房基金。第三条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建立住房基金,应在理顺国家、单位用于住房的各种资金渠道的基础上,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逐步使住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一、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二、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三、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发给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四、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从企业留利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六、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单位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七、从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以及向个人筹集的建房款。八、单位资助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中按财政部门规定列入成本或预算的部分。九、从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住房建设、维修资金或国家和上级部门拨给的住房资金。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一、出租自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二、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基金的资助及电梯、高压水泵的更新、维护、运营费用。三、单位资助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四、购、建住房资金。五、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或危旧房改造的资金。六、按规定发给职工的房租补贴。七、其它住房方面的支出。第六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一、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二、地方财政用于本地区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补贴资金(含高层住宅的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三、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提取的住房房产税。四、政府房管部门出租直管公房的收入。五、政府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的收入。六、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七、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八、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政府房管部门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九、从其它渠道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一、市或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二、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三、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资金。四、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基金的资助。五、政府房管部门管理的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六、其它住房方面支出。第八条 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划转。政府住房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所有要不变,专项使用。第九条 住房基金在存储期间,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第十条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不得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应上缴的税利、经费拨款等作为住房基金使用。第十二条 单位划转作为住房基金的各项资金,应在划转前本着不重复计征的原则按原资金渠道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基金收支情况报表,经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单位出租自管公房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本金归承租人所有,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承租人。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