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2024-05-19 16:21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设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 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第六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七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热心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指导学校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第十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第十一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灾救助的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并接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红十字会经费的其他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第十五条 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0修正)

2.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区性的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会开展的募捐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第四条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发展基层组织、会员和红十字志愿者,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四)组织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五)开展募捐,接受捐赠;
  (六)普及群众性初级救护、应急避险和防病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九)参加国内、国际人道救援工作;
  (十)开展重建失散家庭联系服务工作;
  (十一)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十二)依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十三)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行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八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适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第十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银行、旅游景点等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和救灾救助物资募捐接收点。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款物,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人道主义救灾救助。第十四条 对不适用于救助对象需求的捐赠物资和在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者剩余的捐赠款物,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者其他救灾救助工作。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具有适应当地需求的备灾救灾设施。第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费。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车辆免交通行费。

3.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第五条 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第六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批准,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团体会员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发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在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保障和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根据每年灾情的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救灾物资,组织群众参加卫生救护培训,学习疾病防治知识,进行抗灾救护训练,提高抗灾能力。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对公安、铁路、交通、商业、民航、旅游以及采掘、地质勘察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重点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加强对红十字会血站的管理。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和救护知识教育,在校内外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尊师爱幼、助人为乐等活动。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路、铁路、航运、航空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救助任务的车(船)免交路、桥、渡口通行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适当的经费支持。
  红十字会配备的赈灾救护车免交公路养路费。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兴办或者参与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来自境内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待遇的,必须用于救助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对进口的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的捐赠物资和设备,海关、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的资助。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每年募捐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向社会募捐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省红十字会可以选择适当的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
  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并依法接受银行、审计和民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苏木、乡镇、街道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全区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第三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依法设置的社会团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基层红十字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同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积极组织对灾区、山老区、边境牧区、贫困地区进行救灾医疗服务;
  (四)在学校开展红十字活动,在中小学推动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促进德育教育;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加强对红十字会血站的管理,确保血液质量;
  (六)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七)根据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进行工作。第十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有关部门按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第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或者接受捐赠。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在适宜的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对募捐和捐赠的财物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必须用于红十字事业。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六条 自治区、盟市红十字会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设立红十字基金,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建立经费监督检查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理事会报告一次。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十八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证章。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以及募捐、捐赠的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争取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协助政府组织抗灾救灾;
  (三)开展群众性、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在公路沿线及其他适当地方设立红十字救护站;
  (四)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政府委托的事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拨款。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配备的专用交通工具,由省红十字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缴养路费和通行费。第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海关、商检、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救灾物资的转运工作或者转运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备灾基地、仓库。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募捐管理制度和红十字基金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十四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6.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需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地方红十字会批准。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四条 省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缴纳会费的,均可自愿加入红十字会。第六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会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第七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可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理事会聘请。第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监督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九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加并做好救灾准备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参与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省红十字会建立备灾救灾中心,根据每年灾情预测和实际情况负责筹措并储备适量的救灾物资。第十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现场自救互救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
  公安、铁路、交通、建筑、煤炭、石油、民航、商业、旅游、以及地矿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培训合格的,发放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书。有关部门应将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纳入岗位培训内容,并负责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开展相应的初级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在学校内外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发展。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国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发展和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费用;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红十字基金;
  (六)其他。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管理。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国际、国内救助和捐赠的款物,在分配捐赠款物时应尊重捐赠者的使用意愿。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应税、费。
  红十字会的经费全部用于救灾、救济和发展红十字事业。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海关、商检、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各级政府应当协助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及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车辆免交养路费,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期间,执行救灾、救济、救护任务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二章 组 织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 责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修订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