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

2024-05-09 11:37

1.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

一、该《办法》将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在此之前,请各关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讨论,熟悉《办法》的各项内容;同时,各关要加强对外宣传解释工作。鉴于该《办法》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文件,各关在执行中要注意收集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二、今后外商投资企业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将采取专用的统一报关单。总署已委托上海海关统一印制。请各关提前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用量并联系上海海关,以便及时供应。新的报关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正式使用。其它有关附表请各关按统一规格自行印制(见附件一(1)、(2)、(3))。
  以上请遵照办理。
  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①《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3)署税字第995号〕
  ②《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4)署税字第233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1183号〕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附件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说明
                            海关总署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第六章 附则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对对外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以下简称“对外开放地区”,沿边开放城市、地区的管理办法另订)。
  (一)“对外开放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开放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和内陆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对外开放市、县、区。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和辽东半岛、胶东半岛及沿海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市、县(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上述地区所辖农村安排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资建设的农业技术引进项目、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初级加工厂。第三条 对外开放地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持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四条 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国家规定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企业对经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应该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报告有关货物的使用、销售、加工、出口、库存等有关情况。有条件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企业或工业卫星镇派驻关员,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并进行实际监管。有关企业和工业卫星镇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方便条件。第六条 对外开放地区的单位或企业进出口下列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设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无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出口时,免片出口关税。
  对外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予以免税。
  (二)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件,予以免税。
  (三)在对外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而进口的农业(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设备和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予以免税。第七条 对外开放地区内按规定能够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事业单位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只限于本单位本项目使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第八条 对外开放地区使用免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第九条 加工出口项目进口料件或加工后的半成品需转厂加工时,必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口的货物属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海关其他规定的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集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
  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一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顺利进行,加强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关于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是指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第三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经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其供应对象、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供应站(或服务部、免税商场,下称销售部门),应报海关总署批准。第五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经营单位及下属的销售部门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设置由海关考核发证的报关员。
  销售部门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更改地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第六条 免税外汇商品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进货,下属的销售部门负责销售,并可代经营单位办理报关手续。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在对外签约前,将进货计划(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价格)报经主管海关核准。第七条 经营单位进口、储存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监管货物和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每批商品进口时,经营单位或销售部门应按实际到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随附有关单证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征收监管手续费后,存放在保税仓库内,接受海关监管。第八条 销售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经海关核准的专用货券。第九条 从保税仓库提取的免税外汇商品,仓库负责人应验凭海关签章的专用货券或其他经海关签章的单证交付。第十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应按月将进口、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并于每月底前持清单及已发货的货券提货联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随时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物品。第十一条 免税外汇商品异地调拨时,须先报经指运地海关同意,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驻店办理货券验放手续,销售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销售部门要求海关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监管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食宿条件。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第十四条 免税外汇商品因故造成残损的,销售部门应定期向所在地海关报告,经海关鉴定核准并根据残损程度征税后,予以核销。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各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实施。

5. 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合资经营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的章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第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时,应填写《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向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应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第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合资经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第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第四条规定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应持凭经批准的有关合同或者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予进口未列入合同内的货物审查证明,在货物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准予免税进口的手续。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证明予以免税。第六条 合资经营企业专为加工外销产品而从国外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加工后的副次品和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口留在国内销售的部分,应照章征税,并按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和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第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经主管机关批准按计划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在进口时照章纳税。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都免征出口关税。第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和管理问题,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都按海关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如有擅自出售或转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一条 对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都比照本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6. 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 、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并向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行业投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持凭经国务院各部、 委或省、 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经批准执行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下同),向所在地或分管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货物进出口时 , 应持凭经主管海关登记、签印的合同,并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第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同作为外商投资或追加投资进口的物资,按照以下规定征免税:
  (一)中外合作为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及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凡属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以及医疗卫生方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进口先进的、 国内不能供应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
、 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中外合作建造的旅游旅馆进口的建筑材料、建馆的附属设备、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和其他必需用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吸收侨资、外资建设旅游旅馆进口物资征免税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相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业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对于外商投资进口的生活用品、办公用品、非生产性交通工具,以及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除符合《关于吸收侨资、外资建设旅游旅馆进口物资征免税的规定》予以减免税的以外,均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五条  第四条中(一)、(二)、(三)款规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准予免
税或减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应于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由主管海关核发减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证明予以减、免税。第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为加工外销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
、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副次品和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口留在国内部分应照章征税,其管理办法统一按海关对进料加工以及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第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 件, 应在进口时照章征税。第八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口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应照章缴纳出口关税。第九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如需出售或转让,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第十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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