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谢谢

2024-05-18 20:41

1. 经济法案例分析,谢谢

第一,深圳厂商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涉及到法律的表现代理,因张明原本为该公司业务员,用人单位既没有公告其离职,也没有回收有盖章的合同,张明冒充公司代理报复公司,深圳厂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张明是服装贸易厂的业务员,因此构成表现代理,故深圳厂商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张明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明签订虚假合同的目的是报复原单位,在虚假合同签订中并没有非法获取利益,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素,但因为其虚假合同会导致原单位经济损失和商誉受损,故张明行为构成了合同欺诈,违反了民法通则里诚实守信原则,故张明承担对服装贸易公司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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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求经济法高手来解决案例分析,谢谢!!

首先,先确认合同的效力,合同上有双方业务员的签字,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除非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约定的,从你提供的信息上看不到这些。第二,关于那个口头约定,如果双方业务员有一方在诉讼中不承认的话,那么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第三,这个合同履行问题,甲方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乙方就发货,但甲方也进行了销售,已视为合同正常履行,甲方应支付剩余货款。因为双方在电话里面说的什么负责任与否的问题,因没有形成录音证据,不会对甲方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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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是民法里面的宣告死亡的考点,你可以对照下面这个案例看看就懂了!
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到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己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和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消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1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赵甲和赵乙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周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作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死亡.2001年,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

1.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对赵甲的监护权?
2.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3.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
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
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参考答案:
1、首先是监护权问题,如果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的确对赵甲不利时,赵某的父亲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钱某对赵甲的监护权,由法院指定其他监护人。
2、其次如果赵某回来并撤销宣告死亡,那赵某有权要求父亲返还所继承的一间房屋。
3、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撤销不影响第三人效力,所以赵某无权向孙某返还摩托车。
4、根据宣告死亡的效力,赵某在被宣告死亡之后,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自动消除,当赵某出现时,可自动恢复婚姻关系,但是,根据你的描述,钱某在赵某宣告死亡期间,与同村周某结婚,而在结婚之后,周某又死了,这时赵某在出现时,钱某与赵某要想恢复婚姻关系,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5、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撤销不影响第三人效力,赵某无权向李某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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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经济法案例分析 跪求高人指点!

1.委托不合法,要书面委托。
2.董事会不能审议批准了监事会的报告,对发行公司债券不能作出相关决议。这两项是股东大会的权限。
3.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更改。
4.监事不能在记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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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合同无效。因为双方主观上都故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假酱油,另,符合无效合同中法定情形中: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②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③ 双方恶意串通。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无效。 
2、侵权和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双方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所有权构成侵权。 
3、
① 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就地销毁假酱油,没收正在使用的他人的注册商标及标识,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已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销毁制假工具。 
② 若某公司已将假酱油销售出去,给第三人造成伤害或损失,将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造假酱油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已触犯刑法,还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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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急求】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1、看不到所述问题的详细内容;

2、经济法涉及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等诸多法律关系及法律问题;
3、所要经济法经典案例过于笼统,建议详细陈述。

7. 经济法案例分析

(1)、公司章程是有问题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该案例中的货币出资只有4万元,占4/15不到30%。
(2)、该案中公司不能成立。各位股东交付的出资应该退还。由于该公司不能设立,并不是某个股东导致的,所以不能追究A的责任。 B认为,协议已签订,出资已缴纳,章程已制定签字,公司在实质上已经成立,要求抽回出资,属于违法的。B的这种想法是不对的,按照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该案例中,公司都还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所以公司还没有成立。
(3)、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B未按时出资时,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B补缴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
(4)、按照《股权出资管理办法》的规定,以股权出资的应该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股权出资后已变更股东登记后,因股市下跌而贬值的,由新的股东承担风险,不能追究当时的出资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可以要求C补足其认缴的商业秘密的价款2万元,在其不能缴纳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要求设立时的股东缴纳2万元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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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经济法案例分析

(1)可以形成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
(2)不可行。
①出资方式:只有普通合伙人允许劳务出资,且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才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对于什么样的人可以劳务出资,以及如何量化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技能等问题,涉及到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他们不可能允许没有特殊技能的人或所有的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会简单地认可劳务出资人的“自我标价”。 ②利润分配 :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B、C为企业工作,拿固定工资显然也不符合合伙人的权利。
(3)可行。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可行。B为公务员,不想辞职,要求不公开姓名。不参与企业管理,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可行。首先,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可以为普通合伙人,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经营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不能成为合伙人;其次,合伙协议要求载明合伙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承认隐名合伙,公务员参与隐名投资、采取隐名合伙的形式从事营利性活动是非法的。所以B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