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慈善条例

2024-05-19 03:59

1. 上海市慈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城市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动员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慈善事业的统筹协调,制定和完善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对接慈善需求,整合慈善资源,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的慈善工作,促进社区慈善发展。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慈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规范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推动慈善组织、慈善活动以及慈善信托发展。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的慈善工作。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为捐赠人、慈善组织等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相关服务便利。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指导新闻媒体开展慈善公益宣传,宣传慈善典型,弘扬慈善文化。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网信、通信管理、公安、审计等部门和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依法参与慈善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统筹、引导各类慈善力量开展募捐、救助、志愿服务等慈善活动,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第八条 本市推动开展长江三角洲区域慈善交流活动,加强慈善资源共享,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协同发展。第九条 鼓励慈善领域的国内与国际合作交流,引导慈善组织有序开展慈善活动、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交流。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第十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对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已经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其登记的市或者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经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不再从事慈善活动的,可以依法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载明法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慈善组织的章程示范文本。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推动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不得利用慈善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不得侵占或者变相侵占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得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上海市慈善条例

2. 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和鼓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系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捐助、赠予款物和受赠单位接受、使用捐赠款物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款物应当用于本市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侨务、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华侨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赠的款物。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本市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是所辖地区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侨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市和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并负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市和区、县侨务部门或者受赠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理。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为其捐赠的项目留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项目冠名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要求塑像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捐赠待遇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需报市侨务部门审批,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专款专用。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资中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实行监管。
  受赠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捐赠的进口物资,确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在监管期内还需经海关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华侨将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合法利润用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捐赠,凭市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经各级亿政府批准兴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所建工程需减免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第四章 受赠管理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应当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表示捐赠意愿,受赠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申报。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办申报手续。第十七条 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单位在向侨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
  (二)华侨捐赠申报表;
  (三)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十日内回复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回复的,视作同意。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
  受赠单位应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并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一般应当成立筹建机构,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以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主管侨务部门,并向捐赠人通报。

3.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第十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注:本条中关于“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第十一条 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4.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第十条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第十一条 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第十八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5.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采用书面或者订立遗嘱的形式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交通、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第十条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第十一条 区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其遗体的,上述人员应当持该书面决定、本人身份证、关系证明以及死者身份证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死者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第十八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20修正)

6. 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的捐赠方式

 邮局汇款,可将捐赠意愿在汇款单上注明;直接到基金会秘书处或各区办事处捐款;在线捐款,通过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网站实现网上捐款。 直接将捐赠物资送到上海慈善捐赠物资服务中心指定的物资工作站;有大批量或大件的物资可与本中心或就近的工作站联系,由他们指派专人上门接受捐赠。

7. 上海捐赠物质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有意向捐赠物资的爱心企业、爱心人士,请提前与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联系。
1.为方便开具捐赠凭证,捐赠时请务必注明捐款(物)人(企业)准确名称及联系方式。
2.各类捐赠物资均要求在保质期内、正规企业产品、符合国家各项质量标准、外包装完好无污损。
3. 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将定期公布捐赠收入和支出明细,确保信息长期可查询,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摘要】
上海捐赠物质需要办理什么手续【提问】
有意向捐赠物资的爱心企业、爱心人士,请提前与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联系。
1.为方便开具捐赠凭证,捐赠时请务必注明捐款(物)人(企业)准确名称及联系方式。
2.各类捐赠物资均要求在保质期内、正规企业产品、符合国家各项质量标准、外包装完好无污损。
3. 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将定期公布捐赠收入和支出明细,确保信息长期可查询,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回答】

上海捐赠物质需要办理什么手续